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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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63號上訴人 黃進旺 被人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J3-687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6時41分在國道1號南下363.1公里處,因有「蛇行或以其他危險不當行為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6年9月27日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竹田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訴人不服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舉發,於106年10月20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1月9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2110號函查復略以:「‧‧‧經審視採證資料,旨揭車輛行駛中開啟車門行駛,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以危險方式駕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爰依法舉發。」等語。嗣上訴人並未對第Z00000000號違規案申請裁決及提起行政訴訟。然上訴人於收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不服,乃於106年11月23日再次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2月2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2459號函查復載明:「‧‧‧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舉發後,復依同條例第43款第4項之規定舉發‧‧‧。」等語,上訴人仍不服,於106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第Z00000000號違規案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接受裁罰,但於106年11月16日又收受第Z00000000號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處罰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上訴人再次遭受此裁罰為不合理之裁罰。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對於一般民眾而言已屬嚴重之裁罰,況且又開罰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對於初犯者而言實屬較重之裁罰,若以初犯者而言,裁罰罰鍰作為警剔,再犯者須遭受裁罰罰鍰及吊扣牌照,清楚表明交通違規裁罰應收受之處分是否較為恰當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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