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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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35號原告 李孟姬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 吳瓊興 之住所或居所、被告昱成聯合科技有限公司(原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昱成聯合科技有限公司(原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瓊興、 吳溫華 妹、 吳曉萍吳尚民 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卻未載明被告昱成聯合科技有限公司(原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吳瓊興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倪金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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