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588號上訴人 李月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萬億 、 李藍秀 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96萬5,562元(見原審卷二第82頁之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3,60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