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85號原告 何文 和被告 陳蒂娜 即TINA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國民,及原告為被告之夫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記事欄在卷可證,則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入境臺灣,卻從未與原告同住至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已違反婚姻本質,婚姻關係顯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入境臺灣,卻未曾與原告同住至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呈報證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 何美雪 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入境臺灣,卻未曾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迄今兩造分居已逾六年,堪認被告毫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