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晏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晏霆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足參。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可佐。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朱晏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沿路佔據快車道、併騎、逆向或高速行駛等方式競駛於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與車隊中之其餘成員,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機車駕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偕同他人逕以危險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