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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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44號原告 劉安特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增加註明「罰鍰已於111年9月11日繳納」),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9日22時21分許,經駕駛而沿新竹縣○○市○○○路○○○○○○○路0段○○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右轉至六家五路2段,經民眾於當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4月11日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6日前,並於111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1日、6月26日先後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註明:罰鍰業於111年9月11日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案,係民眾檢舉案件:⑴舉發單明確列印:民眾檢舉日期為111年4月7日。
⑵收到罰單後透過被告提醒舉發機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被告111年5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348603號函轉竹縣北
警字第1113601184號函覆: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無誤。
2、111年5月18日被告來函後,聯繫不上竹北分局承辦警官,再與高鐵派出所聯繫,舉發機關表示不符要件,來所內取消罰單。同意本人治喪期間不克前往,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均建議循申訴函取消,但111年6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386787號轉竹縣北警字第1113601485號函覆: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逕行通知檢舉日期更正為111年3月9日。
3、與被告討論後,去函並致電竹北分局承辦警官說明:⑴102年8月23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函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參照,依司法實務見解,該條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故從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⑶結論:本舉發單不符要件如下:
①附件2舉發單檢舉日期係明確列印111年4月7日:
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要件,與不符上開法務部函釋,非漏載,且系統變更會讓E00000000號舉發單由無效變有效。
②僅系統變更效力,紙本舉發單仍處於無效日期:
正確程序為E00000000號舉發單實為無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或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日期不符。
③但111年8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407965號轉竹縣北警
字第1113601795號函覆:內容維持竹縣北警字第1113601795號函覆,再與被告承辦人討論後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關於原告所指檢舉日期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一事,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調閱檢舉系統資料,可知本件違規陳情時間為「0000-00-0000:37:25」,且該系統於陳情人送出表單後即入案並記錄當時陳情時間,無法於事後以手動方式變更期日,足認本案違規檢舉時間仍處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7日期限內,然員警於製單過程顯誤繕檢舉日期,乃屬明顯誤寫之錯誤,且該等誤寫內容尚不足以影響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對於受處分人救濟及防禦等權利之保障尚不足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而經原告申訴後業以111年9月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2006號函告原告並通知被告更正,已符行政程序之要求。又被告屬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機關,經審視相關事證後確認舉發程序無誤及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方製開本件第48-E00000000號裁決書(性質為行政處分),裁罰行為並無違誤,而旨揭舉發通知單之性質並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適用餘地。綜上,本件裁罰處分並無存重大明顯瑕疵致無效之情狀,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3、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J5T-936_E00000000.mp4」),於畫面時間22:21:02處,可見路口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行經用路人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於停止線停等,待號誌轉綠後方能續行,然於22:21:03至22:
21:07,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高鐵五路上,於行經該路口時,無視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向右往六家五路2段方向駛離,核其行為該當上揭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就闖紅燈所為之定義,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檢舉日期為
「0000000」(即111年4月7日),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5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1184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75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6頁、第10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4幀(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檢舉日期為「0000000」(即111年4月7日),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時):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均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則就「紅燈右轉」行為之認定,自得予以援用。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9日22時21分許,經駕駛而沿新竹縣○○市○○○路○○○○○○○路0段○○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右轉至六家五路2段,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4月11日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6日前,並於111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1日、6月26日先後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又依「案件總覽詳細管理〈含檢舉明細〉」影本(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以觀,民眾檢舉本件違規事實之日期係「111年3月9日」(即違規當日),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時)之規定。從而,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將檢舉日期載為
「0000000」(即111年4月7日),然比對前揭「案件總覽詳細管理〈含檢舉明細〉」所載之民眾檢舉日期(111年3月9日),足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檢舉日期核屬「誤寫」,而就此業據舉發機關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8月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1795號函、111年9月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2006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第93頁、第94頁)分別函知被告及原告而予以更正。
⑵況且,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訂定)等規定以觀,均無要求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需載明「檢舉日期」,而就民眾檢舉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時)所規定之「7日內」檢舉一事,本應依實際上之檢舉日期為據,故有無記載「檢舉日期」或記載有無錯誤,均不影響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生「舉發」之效力,是本件民眾檢舉日期既為違規行為當日,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時)「7日內」檢舉之規定無違,故被告據之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當無違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