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70號原告 陳威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7月30日13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中興路與新五路上五股二匝道往板橋新店方向)時,並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卻在車道上驟然煞車(斯時於系爭車輛後方有一車輛〈下稱甲車〉行駛),經民眾於同年月3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安裝於甲車)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8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6日前,並於111年8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8月1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且於111年9月19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案件發生地點為台64線匝道,本人駕駛系爭車輛由五股中興路匝道駛入,另檢舉人車輛由蘆洲匝道駛入,有幾個問題點需先釐清:
⑴雙方皆為匝道駛入之車輛,並無支道幹道之區分。
⑵由檢舉影片可以看出,檢舉人車輛是比我晚駛入車道,車
輛交會時,我的車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但他卻連續長鳴喇叭逼迫我讓道,我因為受到驚嚇,怕有發生甚麼意外,才採取煞車減速的動作。
⑶請注意檢舉影片的時間軸,我的車輛始終維持原本的車速
是因檢舉人車輛急煞,才會讓影片畫面看起來像是我加速到他前方!檢舉人有提供後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中可看出他的煞車時間,再對比前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可證明我真的沒有惡意逼車。
2、以上幾點我覺得對方有惡意報復、惡意檢舉之意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檢舉人車輛之(車頭)行車紀錄影像內容(「J5T-936_E00000000.mp4」)及影片截圖,於畫面時間13:10:33至13:1
0:41,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五股中興路匝道並逐漸匯入車道,於13:10:41至13:43:52,系爭汽車加速向前行駛後切進檢舉人車輛之前方,隨即驟然於車道中煞停車輛,檢舉人因而緊急煞車,查當時系爭路段前方並無任何車禍、道路坍塌等相類狀況發生,即於原告前方尚可行駛而不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指之相類危險情狀,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本件違規地點為臺64線臨五股中興路及蘆洲匝道,匯入車輛眾多,對照檢舉人之(車尾)行車紀錄影像(「J5T-936_E00000000.mp4」,畫面時間:13:10:44至13:10:46),檢舉人車輛因原告驟然於車道中煞停之行為而緊急煞車後,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之自小客險因該煞停而碰撞檢舉人車輛,顯見原告於該址無遇突發狀況而驟然煞車之舉已然提升檢舉人及後方多數不特定之車輛可能因煞車不及而發生連環追撞意外之風險,是本案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足以造成舉發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堪認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驟然煞車情形甚明,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應無疑義。另參車籍資料,系爭汽車車主確登記為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2、另原告固以後方檢舉人車輛長鳴喇叭,致其受有驚嚇,方為於車道中驟然暫停車輛之舉;惟如上所述,自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影像以足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駛中非遇突發驟然煞車」之違規,且該行為顯已使行駛於其後方之車輛險些煞車不及而發生連環撞擊,已難謂其行為未產生實質上之危險,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應無違誤,而原告僅泛言並無惡意煞停之意圖,就其主張並未再提出積極事證以供參酌,尚難以此做為解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至甲車前方時,甲車駕駛人連續按鳴喇叭,其因受驚嚇,怕發生意外,才煞車減速,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9月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65085號函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8幀(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83頁至第187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有影像無聲音〉1片、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至甲車前方時,甲車駕駛人連續按鳴喇叭,其因受驚嚇,怕發生意外,才煞車減速,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前段: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⑤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鏡頭朝車前)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7/30(下同)13:10:31,甲車行駛於槽化線之左側車道,而車牌號碼為AXX-3833號之系爭車輛則行駛於槽化線之右側車道(在甲車之右前方),而甲車以較快之速度行駛而在甫過槽化線後,於13:10:39與系爭車輛在單一車道併行,系爭車輛旋於13:10:41起,在與甲車甚為靠近之情況下向左切至甲車前方,並於13:10:43至13:10:44,在與前方車輛尚遠且無阻礙通行之情況下驟然煞車後再前駛。」,另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鏡頭朝車後)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7/30(下同)13:10:41,甲車後方有一小客車行駛,於13:10:44至13:10:45,該小客車與甲車距離突然拉近並甚為接近甲車。」;又參酌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車輛交會時,我的車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但他卻連續長鳴喇叭...」一節(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甲車駕駛人係因系爭車輛於甫過槽化線後,系爭車輛在與甲車甚為靠近之情況下向左切至甲車前方,甲車之駕駛人乃對之按鳴喇叭,而原告因之心生不滿而有該等行徑,則原告此一駕車而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故被告據之認其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依上所述,甲車之駕駛人對原告按鳴喇叭之緣由,乃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與甲車甚為靠近之情況下向左切至甲車前方,此當為原告所知悉,故並無原告所指有何意外發生,即並非「遇突發狀況」,然原告因心生不滿竟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而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則原處分予以裁罰,核屬適法,是原告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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