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7號原告林偉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21日1時28分許,經駕駛而沿新竹縣○○鄉○○路0段○○○○○○路○○○設○○○號誌燈光管制路口,而於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左轉榮光路(行為一),此一過程適為站立於榮光路路側執行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目睹,乃趨前而在系爭車輛前方以哨音及手勢示意攔停,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予理會,並往右閃避而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就行為二部分,於110年12月21日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4日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0年12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註明:駕駛執照業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吊扣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緣原告與何○毅就系爭車輛簽立「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係何○毅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原告,且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1,300,000元(分5年60期繳納)為條件,要求原告替何○毅清償其既有之汽車貸款317,472元為交換條件,雙方因而簽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至被告所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自始迄今均由何○毅實質掌控」。上述事實可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3號民事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偵查卷之訴訟文件為證,並請傳喚何○毅予以直接訊問查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主張其為借名登記人,系爭汽車及行車執照等相關文件,實質均由訴外人掌握,被告憑原登記資料遽以原告為裁罰對象顯有誤一事,經被告審酌後,認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以下說明之:
⑴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並未明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
⑵另上述判決亦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適用以: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等語說明之。
⑶復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茲因
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⑷綜上現行實務見解,經查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汽
車之車主確實登載為原告,且參考原告地址異動歷史查詢紀錄表,於違規當時(110年12月21日)其戶籍地登記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原舉發機關遂依此地址寄送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如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本案並未有原告辦理歸責之資料,故被告以原告為本案受處分對象進而對之作成裁罰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以其非實際駕駛人為撤銷原處分之主張,並不足採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合先敘明。
2、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電影與電視0000-00-0000-00-00.mp4」),於畫面時間01:27:43至01:28:05,可見員警值勤所處之榮光路號誌由圓形綠燈轉為圓形紅燈,而勝利路2段路雙向陸續有車輛直行通過,參酌時路口時相說明,當時榮光路與勝利路2段應進入第1時相,換言之,勝利路2段之號誌應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行經之駕駛人自應依該號誌行駛,然於01:28:05至01:28:10,系爭車輛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搶快逕行左轉進入銜接之榮光路,顯未依路口號誌行駛而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而上述違規均為當時站立於榮光路值勤之員警所目睹,遂於系爭汽車左轉進入榮光路後,往車道內走去並朝系爭汽車吹哨、揮動指揮棒,另一員警亦朝系爭汽車平舉右手示意車輛暫停,然未見系爭汽車有任何暫停、減速之勢,反無視員警指揮繼續直行駛離,自上揭密錄器影像以觀,當時榮光路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客觀上不存其視線遭其他人車遮蔽之疑,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甫於前方路口有違規左轉之事實,衡諸常情,違規行為人於違規行為施行後應對於受警員攔停稽查有更高度之預見可能,故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主觀上對員警攔查行為應清楚知悉,客觀上亦已構成逃逸行為,其行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何○毅借名登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均由訴外人何○毅實質掌控,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明細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6月9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3004865號函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拒檢路線圖影本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24日府交設字第1110387183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地址異動歷史查詢影本1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91頁、第19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8幀(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9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何○毅借名登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均由訴外人何○毅實質掌控,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二、箭頭綠燈
(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舉發時):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21日1時28分許,經駕駛而沿新竹縣○○鄉○○路0段○○○○○○路○○○設○○○號誌燈光管制路口,而於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左轉榮光路(行為一),此一過程適為站立於榮光路路側執行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目睹,乃趨前而在系爭車輛前方以哨音及手勢示意攔停,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予理會,並往右閃避而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就行為二部分,於110年12月21日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4日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0年12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為憑;惟查:
⑴按「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
,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並未明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次按「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
⑵縱使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所示,系爭
車係由訴外人何○毅借名登記,且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均由訴外人何○毅實質掌控;然原告既屬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車主,其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至於其是否亦為民法上該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要屬不論;再者,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110年12月30)後,又未於所載應到案期限(111年2月4日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則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為該違規事實之處罰對象。
⑶從而,原告所述,並不影響原處分以其為處罰對象而予以裁罰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63號民事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偵查卷及訊問何○毅以證明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一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