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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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甲○○原名 吳奕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不僅負有信用卡債務,又積欠數月房租未繳,無資力支出訟費用,其與相對人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債務不履行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