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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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順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於民國93年11月間,原告從網路上得知被告第1次公開招標「宜蘭縣羅東鎮立納骨塔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招標文件領取方式由網路上直接下載,不另備書面文件,原告下載該招標文件資料後,參予投標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25日開標結果,因各參與投標廠商出價之金額均高出底價而宣布流標。93年11月29日被告第2次公開招標,招標文件領取方式仍採網路下載方式,不另備書面文件,於93年12月8日經開標結果,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0,626,000元標得系爭工程,並於93年12月16日繳交履約保證金1,763,000元予被告,加計已提供予被告之押標金300,000元(得標後押標金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合計2,063,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兩造另於93年12月31日正式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㈡、惟嗣後原告詳細審閱契約內容(因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告事前裝訂成冊,厚度有十餘公分,且簽約前並未交給原告預覽,故原告於簽約當天根本無法詳閱契約內容),竟發現系爭工程契約內所附「宜蘭縣羅東鎮立納骨塔室內裝修工程設計圖」,與招標文件內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有以下不符之處:
1、就「壹、建築工程」之「四、納骨(灰)室工程」部分:
⑴、鋁合金個人式納骨櫃:「價目表」列載之數量為732個櫃位
,「設計圖」內卻繪製有736個櫃位,多出4個櫃位,每個櫃位價差為1,497.57元,成本合計增加5,990.2元。
⑵、鋁合金個人式骨灰櫃:「價目表」列載之數量為3,788個櫃
位,「設計圖」內卻繪製有4,046個櫃位,多出258個櫃位,每個櫃位價差為1,011.87元,成本合計增加261,062.46元。
⑶、鋁合金夫妻式骨灰櫃:「價目表」列載之數量為228個櫃位
,「設計圖」內卻繪製有238個櫃位,多出10個櫃位,每個櫃位價差為1,942.79元,成本合計增加19,427.9元。
2、就「參、空調工程」之「一、機器設備程」部分:「詳細價目表」列載冷氣變頻主機為「12500KCAL」(數量為5台),「設計圖」內卻列載冷氣變頻主機為「25000KCAL」,因「詳細價目表」列載所需冷氣變頻主機與「設計圖」不同,且配備亦不相同,成本增加約400,000元。
3、另就「LGS暗架天花板(重貼式)」、「系統式LGS暗架天花板」、「LGS暗架(弧形)天花板」、「凸形架+岩棉吸音板」、「FBAR+岩棉吸音板(1*4)」、「LGS暗架+木絲水泥板」、「鋁障板天花板」、「T-BAR+岩棉吸音板(2*2)」、「音響系統」、「監視系統」等,在「設計圖」上不僅指定特定規格,更指定單一廠商之物料,均與「詳細價目單」之列載不同,因而增加100餘萬元之成本。
㈢、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第00七0三章規範總則第1.3.11條約定:「契約詳細價目表為契約內對各工作項目所訂之價目表,作為簽約雙方計價之依據者。」,即依契約之約定,施工總價計算之依據為「詳細價目表」,而非設計圖說。惟經與承辦人聯繫,竟表示應以「設計圖說」為依據,不但與契約約定不合,且將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原告當初訂約顯屬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遂依民法第88條規定,於94年3月10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63,000元,被告則以羅鎮民字第0940007636號函通知略以:「原告片面依據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無法律上理由,由本所沒收履約保證金」,而拒絕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查兩造之契約,既業因原告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顯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2,063,000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㈣、退步言,如認原告撤銷系爭承攬契約,與民法第8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然系爭承攬契約事後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仍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蓋被告自認係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則並無兩造承攬契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之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予以沒收拒還。
㈤、再退步言,如認被告得以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然其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況此違約金之金額亦有過高,爰請求酌減,並將減除後之餘額返還原告。
㈥、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2,063,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公開招標之發包、開標、決標由被告得標及其後兩造訂立契約之過程,及其後接獲原告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均無爭執,惟否認原告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㈡、緣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後,原告突於94年3月10日發存證信函片面要求依民法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本件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被告遂於94年3月16日發函給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 白肇亮 建築師事務所,請該事務所就原告所主張工程契約部分工項與招標文件數量不符之郵局文件疑義,提出書面說明。經白肇亮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3月21日函覆稱「(一)經查相關圖說,數量並無所述之差異。(二)設計圖及所提預算金額均為25000kcal之設備,設計圖優先於工程詳細表。
(三)本件工程所列廠牌均屬參考廠牌,僅供估價參考用,得標廠商得選用其他合乎國家標準及設計規格需求之同等建材設備,並無該函所述之疑義,空調設備僅限定於歐美設備,音響系統亦已建議3家參考廠牌,無限單一特定廠牌情形」,經被告於94年3月31日依白建築師事務務所函內容函覆原告公司稱「(1)有關鋁合金個人納骨櫃、鋁合金個人式骨灰櫃、鋁合金夫妻式骨灰櫃數量疑義,經查相關圖說、數量並無不符(如附圖)。(2)冷氣規格標單與圖說不符乙案,依據特記施工規範第一章1-3敘明記載之優先順序已明白表示設計圖優於工程明細表。(3)對於天花板、音響系統、監視系統等所稱指定單一廠商疑義,依據標單總表備註欄總表第五點敘明『本工程所列廠牌均屬參考廠牌,僅供估價參考用,投(得)標廠商亦得選用其它合乎國家標準及設計規格需求之同級品』,就空調部分,日立、三菱、大金等廠牌皆有合乎規範,僅限定歐美日產品,音響系統已建議3家參考廠牌,並無限定單一特定廠牌之情形」。
㈢、其後,被告並於94年4月4日召開工程履約協調會,依會議紀錄記載,原告公司僅對合約內容中冷氣規格容量不符,致有40萬元誤差,提出異議外,對其它事項完全接受,被告並表明「本案不符解約之要件,如承包廠商要求解約,依合約第14條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不發還保證金」,並請原告公司代表再向該公司確認是否要撤回該存證信函,以免因小失大,經該公司出席人員與公司聯繫後表示不願撤回94年3月10日之解約存證信函意思表示,被告只有表示同意其解除契約,但對於履約保證金部分,依據合約第14條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擬重新辦理發包。被告並於94年4月12日將上開會議紀錄寄給原告公司及白肇亮建築師事務所。被告並於94年4月29日發函給原告,表明:本工程雙方簽訂合約後(93年12月31日簽訂),貴公司未曾對合約內容表示疑義或要求補充說明,自應依約履行(按兩造及白肇亮建築師事務所並曾於94年2月3日召開系爭工程工務會議,查工程冷氣變頻主機規格容量圖面為25000kcal,而標單載明12500kcal,依特記施工規範第一章1-3敘明記載優先順序,明白表示,設計圖優於工程明細表,貴公司理應詳閱設計圖、詳細價目表、特記施工規範等文件,嗣經貴公司於事前完成合約審閱並無異議,因之對於優先順序,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貴公司過失,貴公司片面依據民法第88條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法律上理由(不符錯誤意思表示之要件),且撤不撤回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造成本合約解除,本所須另行發包,其工程延誤及規費收入之損失,應可歸責於貴公司,本所除依合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一部或全部」,及第8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由本所沒收履約保證金(按上開履約保證金,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如另有損害,可請求債務不履行賠償)外,另本所重新發包之差額損失及工程延誤導致規費收入之損失得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依前開說明,雙方既同意解除契約,被告自得另行辦理發包手續,並依合約第14條第2項第7、8款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請求返還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依原告主張可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此部分被告主張依合約第14條第2項第7、8款沒收,因其性質為履約保證金),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因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倘有肇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按系爭履約保證金性質為懲罰性履約保證金,如另有損害,亦可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得標後,故意違約不履行而毀約,造成被告不得已重新發包,金額高達22,480,000元,得標金額相差1,860,000元,上開重新發包之差額損失,既係原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則不論是被告所受損害或所失之積極及消極利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被告均得向原告請求,是經扣除後,原告亦無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任何款項。
㈤、爰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各次招標、投摽、決標,及於93年12月8日第2次開標結果,由原告以總價20,626,000元得標,兩造並於93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其間原告已於投標時提供押標金(於得標後轉為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及於得標後之93年12月16日繳交履約保證金1,763,000元予原告,合計已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2,063,000元之事實,俱無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招標公告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函、系爭工程契約等文書為證。是上開事實,自足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發函撤銷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於法是否有據。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設計圖與施工總價計算依據之詳細價目表有如起訴意旨㈡所示之諸多不符之處,與合約不符,故主張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得予撤銷。然查,被告於收受原告於94年3月10日所寄發之要求依民法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本件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之存證信函後,即於94年3月16日函請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白肇亮建築師事務所提出書面說明其中疑義,經白肇亮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3月21日以(九十四)建字第940321號函覆被告稱「(一)經查相關圖說,數量並無所述之差異。(二)設計圖及所提預算金額均為25000kcal之設備,設計圖優先於工程詳細表。(三)本件工程所列廠牌均屬參考廠牌,僅供估價參考用,得標廠商得選用其他合乎國家標準及設計規格需求之同等建材設備,並無該函所述之疑義,空調設備僅限定於歐美設備,音響系統亦已建議3家參考廠牌,無限單一特定廠牌情形」,被告遂於94年3月31日以羅鎮民字第0940005101號函覆原告,其中說明欄「二、有關鋁合金個人納骨櫃、鋁合金個人式骨灰櫃、鋁合金夫妻式骨灰櫃數量疑義,經查相關圖說、數量並無不符(如附圖)。」、「三、冷氣規格標單與圖說不符乙案,依據『特記施工規範』第一章1-3敘明記載之優先順序,已明白表示『設計圖』優於『工程明細表』。」、「四、對於天花板、音響系統、監視系統等所稱指定單一廠商疑義,依據標單總表備註欄總表第五點敘明『本工程所列廠牌均屬參考廠牌,僅供估價參考用,投(得)標廠商亦得選用其它合乎國家標準及設計規格需求之同級品』,就空調部分,日立、三菱、大金等廠牌皆有合乎規範,僅限定歐美日產品,音響系統已建議3家參考廠牌,並無限定單一特定廠牌之情形」。嗣後被告於94年4月4日召開工程履約協調會,兩造及訴外人白肇亮均與會,依會議記錄所載,其間原告(出席人員為 宋建緯 、 宋建興 )於會議中雖對合約內容中冷氣規格容量不符,致有40萬元誤差,提出異議外,對其它事項完全接受,被告並表示本件不符合解約要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即難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訂約過程,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得以此為由,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次應認定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解除,故被告不得依契約第14條第2項第7、8款扣留不予發還,有無理由: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原告主張因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而致函被告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然經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白肇亮建築師說明,並經被告召開工程履約協調會協商,惟原告仍不願撤回前所為以錯誤為由而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方於協調會中同意原告解約。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廠商(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同條項第7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一部或全部」,及第8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查本件因原告主張有錯誤之情形而欲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實則並無原告所指之錯誤情狀,惟原告仍不願履行系爭工程契約,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同意解除契約,則被告抗辯其得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
㈣、末應認定者,為本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如有,其適當之金額為何:查系爭履約保證金所擔保者,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順利完成,然因原告於訂約後即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拒絕履行,致被告不得不同意解約另行發包,經訴外人葡豐營造有限公司以總價22,480,000元得標,其間與先前原告以總價20,626,000元有1,854,000元價差存在,而此即系爭履約保證金所欲擔保之損害。是本院認系爭履約保證金,於上開價差之數額內,應屬適當,而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而應酌減部分。查本件系爭履約保證金為2,063,000元,於扣除上開差價後,尚有209,000元,此部分為應酌減之金額,即屬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
四、故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聲明願供反擔保,則屬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