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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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乙○原名 陳良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不履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不履行事件必有勝訴希望,因聲請人甫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假釋出獄,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于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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