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8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其裁決書已於92年2月18日送達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58之1號,並由其本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自92年2月19日起算,扣除因抗告人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92年3月12日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95年11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該裁決處分之陳述,並遲於95年12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抗告人陳述狀、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各1枚附卷可按,顯見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1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抗告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原審基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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