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壹公克、零點貳肆公克,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貳公克、零點零捌伍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羅國軒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毒字第3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羅國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僅相隔約2月再犯本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1公克、0.24公克,淨重分別為0.012公克、0.085公克,驗餘量分別為0.01公克、0.084公克),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編號DAB1294-1、DAB1294-2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3、125頁),均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查本案扣得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亦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0號被告羅國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012公克、0.085公克,剩餘量分別為0.010公克、0.084公克)、玻璃球1顆,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現場暨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