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向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向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雖被害人 尤怡雅 分次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惟均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相近時地為詐騙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個,故仍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其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