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 謝峻
謝月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林梓榤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月娥新臺幣二十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謝月娥其餘之訴及原告 謝峻少 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十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為原告謝月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峻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月娥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峻少759,314元及同前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月娥1,520,098元及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106年11月6日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原告謝月娥之請求(即將醫藥費用自6,768元減為3,764元)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月娥1,517,094元及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7月17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頭張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前往頭家東路之際,適被害人 謝尹玟 (即原告謝峻少之母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謝月娥,沿頭張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前往頭家東路,被告林梓榤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循道路標線,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不慎擦撞謝尹玟機車,致謝尹玟及原告謝月娥均倒地,謝尹玟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術後等傷害,其後因敗血性休克致心肺衰竭而於104年8月13日死亡,原告謝月娥則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㈡、又造成謝尹玟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心肺衰竭,而引起心肺衰竭之主因為敗血症,次之為吸入性肺炎疾病,導致敗血性休克之原因則係因多重抗藥性細菌感染及心臟衰竭、肺臟呼吸衰竭,足證謝尹玟因被告林梓榤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導致病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謝峻少部分:原告謝峻少為被害人謝尹玟之子,因謝尹
玟受傷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為請求:
⑴醫療費用159,314元:
謝尹玟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換藥、住院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59,314元,均由原告謝峻少支付,有收據 可佐
⑵精神慰藉金60萬元:
謝尹玟原本身體健康,然於事故後多次出入醫院,原告謝峻少為照顧謝尹玟,生活作息大受影響,更為協助照顧謝尹玟,辭去工作專心照料,往來醫院照護送急診,疲累不堪,謝尹玟死亡後,原告謝峻少已難再享人倫親情,身心痛苦不難想像,且事發迄今已近一年多,被告仍不願提出合理賠償,更令原告謝峻少情緒難以平復,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萬元。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謝峻少759,314元(計算式:159,314+600,000=759,314)。
⒉原告謝月娥部分:原告謝月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下列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
⑴醫療費:原告謝月娥因系爭車禍事故就診而支出醫療費3,76
4元,有 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明陽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可佐。
⑵看護費:原告謝月娥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4年7月17日起無
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看護二週,有中國醫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住院期間由兒子照顧看護,故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28,000元(計算式:
2,000×14=28,000)。
⑶交通費5,330元:原告謝月娥因需自行駕車就醫,致受有相
當於油資損害之事實,依一般情形,汽車每次加油,應可供多次駕車外出使用,故便提出加油單據,仍無法「特定」其上所載金額之何部分,因係就醫之油資支出,故對於此部分損害之確實數額,舉證上確有困難,爰依其住處與醫院間之距離、路程時間,按臺中市計程車一般時段費率計算。其中往來住處(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至中國醫藥醫院之交通費用,來回每次330元,共5次,合計1,650元。另往返住家與明陽診所之交通費用來回每次230元,共16次,合計3,680元。故請求交通費用5,330元(計算式:1650+3680元=5330元)。
⑷扶養費68萬元:原告謝月娥為00年0月00日生,謝尹玟於104
年8月13日死亡時,原告謝月娥年齡68歲,依內政部台灣地區104年我國國民平均餘命為80.20歲(男性為77.01歲,女性為83.62歲),則原告以餘命15年計算。原告謝月娥育有2名子女,是謝尹玟對原告有2分之1之撫養義務,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主張依104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0歲以下每人每年85,000元,超過70歲每人每年127,500元作為計算其得請求扶養費金額之標準,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謝月娥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80,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謝月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其傷
勢需經一段時間治療及休養,身心深受痛苦,生活皆仰賴他人照料,日後仍須面對復健之漫漫長路,且事發迄今,被告仍不願做出合理賠償,故請求慰撫金20萬元;另因原告謝月娥為謝尹玟之母,遽然喪女,所受痛若自應至深且鉅,更令原告情緒難以平復,此部分請求慰撫金60萬元,是原告謝月娥得向被告請求80萬元。
⑹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謝月娥1,517,094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峻少75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月娥1,51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車禍事故雖造成謝尹玟受傷結果,惟其死亡係因罹患腫瘤歷經手術、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吞嚥功能退化導致其飲食時咳嗆致吸入性肺炎,其死亡結果實與本件事故無關,此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521號案件函詢中國醫藥醫院在卷,並經鈞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80號判決在案,可知謝尹玟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本件原告所請求與謝尹玟有關而支出之費用或慰撫金、扶養費等項,因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而依法無據。
㈡、被告騎乘之機車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並賠償原告謝月娥21,980元(被證1),及賠償原告謝峻少339,917元,即應自其等之請求總額中扣除;說明如下:
⒈原告謝峻少部分:
⑴原告謝峻少請求賠償之159,014元醫療費用中,除謝尹玟至
明陽診所所支出之醫藥費合計300元,及中國醫藥醫院104年7月7日急診支出之370元與本件車禍有關而不爭執外,其餘各科為新陳代謝科、神經科、乳房外科、神經外科、骨科、血液腫瘤科等,均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得責由被告負擔。⑵又謝尹玟之死亡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謝峻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謝月娥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謝月娥因本件事故支出明陽診所及中國醫藥醫院之醫藥費,合計3,764元,被告不爭執。
⑵交通費:原告謝月娥請求交通費用係以計程車費用之收費標
準計算,計算出5,330元,惟其未實際支出外,亦無實際之單據證明,所為請求非有理由。
⑶看護費:原告謝月娥雖以中國醫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請求看護費,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就醫急診後即可自行離院,其後至明陽診所換藥16次,亦僅支出800元醫藥費,由此觀之,其傷勢應無嚴重到無法自理生活之地步,是以,其請求看護費無理由。
⑷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因謝尹玟非因本件事故造成死
亡結果,已如前述,是原告謝月娥請求扶養費部分應無理由;至於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就其請求因被害人謝尹玟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部分,亦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被告因於104年7月17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頭張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前往頭家東路之際,適被害人謝尹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謝月娥,沿頭張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前往頭家東路,被告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循道路標線,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不慎擦撞被害人謝尹玟機車,致謝尹玟、謝月娥均倒地後,謝尹玟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謝月娥則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前開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害人謝尹玟於104年8月13日因敗血症、吸入性肺炎致心肺衰竭死亡。
㈢、原告謝峻少為被害人謝尹玟之子,原告謝月娥為被害人謝尹玟之母。
㈣、原告謝月娥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險賠償21,980元,原告謝峻少因被害人謝尹玟死亡,已領取強制險賠償339,917元。
㈤、對兩造學經歷及本院所調取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係因其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並無爭執,且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80號判決過失傷害罪刑在卷,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是以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害人謝尹玟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⒉原告謝峻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幾?⒊原告謝月娥就本件事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撫養費及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幾?
㈡、被害人謝尹玟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⒈本件原告以被害人謝尹玟死亡結果係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
禍事故而引起等語,惟查,被害人謝尹玟於104年7月17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即入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於急診傷口處置後即離院,醫囑亦為出院後宜休養,並於門診追診療之建議,嗣於同年8月6日其因頸椎間盤突出經門診住院,而於同年月7日接受前位頸栓柱間般合併椎體支架融合手術,嗣於同年月10日因吸入性肺炎轉病房,並於同年月13日因敗血症、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醫院10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佐(見105年他字第616卷第10-11頁)。
⒉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醫院被害人謝尹玟所罹頸椎間盤突出與
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車禍所受傷害與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該院於106年9月12日函復「病人謝尹玟104年7月17日因車禍致使頸部疼痛及雙手麻木無力,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傷口經照護後出院,並於104年7月21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複診就醫,惟病人仍有頸部疼痛及雙手麻木無力情形,經檢查後確認為外傷性頸椎第五六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嗣經藥物冶療後仍無改善,建議安排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合併椎體支架融合手術,惟病人無法接受。
104年7月28日複診時,仍有前述症狀合併有吞嚥困難情形,再次建議病人接受手術治療,惟病人回覆需返家考慮後再議。104年7月30日複診時同意接受手術治療,遂安排病人於104年8月6日住院及手術治療。據病歷記錄,病人於104年7月17日車禍,係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成因,囿於術前病人已有吞嚥困難情形,誠難判定病人於104年8月13日吸入性肺炎及後續敗血症與104年7月17日外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⒊又被害人謝尹玟係因吸入性肺炎及敗血症引致心肺衰竭而死
亡,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即罹腫瘤歷經手術、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吞嚥功能本出現退化情形,非單純由頸椎椎間盤疾病所致,其之吸入性肺係因飲食時咳嗆所致情,亦有死亡證明書、中國醫藥醫院105年3月24日函附於偵查卷可佐(見105他616卷第12、42頁),堪認系爭車禍事故有致被害人謝尹玟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至於被害人謝尹玟死亡結東,則與本件事故尚不具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謝尹玟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存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精神慰撫金),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謝尹玟致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亦致原告謝月娥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醫院104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依法有據及其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謝峻少部分:
⑴醫藥費:原告謝峻少主張其因被害人謝尹玟受傷已支出醫藥
費159,314元,雖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被告爭執除事故當日急診費用370元及赴明陽診所就醫支出之醫藥費合計300元以外,餘與本件事故無關;查被害人謝尹玟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其於104年8月10發生吸入性肺炎,同年月13日因敗血症、心肺衰竭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謝峻少係主張依民法第19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被害人謝尹玟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間無法證明具因果關係,則原告謝峻少縱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實,亦難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精神慰藉金:
查被害人謝尹玟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謝峻少依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規定請求慰撫金部分,即非有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不法侵害他人身分法益,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視加害之具體情節斟酌判斷之,倘經認定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仍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查被害人謝尹玟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受傷害,經急診、門診、手術接受治療,固堪認定原告謝峻少基於與被害人謝尹玟間母子親誼身分,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審酌被害人謝尹玟於104年7月17日發生事故後,同日至中國醫藥醫院急診,經急診處置後即離院,其後雖於104年8月6日因頸椎間盤突出住院及手術,有前揭診斷證明可佐,惟不致影響其與原告謝峻少之親情互動來往,難認被告對原告謝峻少之身分法益之侵害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害人謝尹玟於住院期間雖因吸入性肺炎後、敗血症致心肺衰竭死亡,惟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謝峻少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難以准許。
⑶綜上,原告謝峻少之請求,依法無據,難以准許。
⒉原告謝月娥部分:原告謝月娥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下列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
⑴醫療費3,764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醫院收據及明陽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佐,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原告謝月娥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其自104年7月17日起,需專人照顧2週(見本院卷第96頁),雖因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仍應認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看護費用之酌定,參酌僱用職業看護,於住院期間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14日之看護費28,000元,即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5,330元:原告謝月娥雖以其就醫需自行駕車,致受
有相當於油資損害之事實,惟其未提出任何支出之證明,無法證明確有支出、支出數額及係其所支出,復為被告所爭執,難認有理由。
⑷扶養費68萬元:原告謝月娥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謝尹
玟於104年8月13日死亡時,其年齡68歲,原得受被害人謝尹玟撫養,因被害人謝尹玟死亡,故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害人謝尹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禍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謝月娥自不能請求被告負擔扶養費用之損害⑸精神慰撫金80萬元:依前所述,被害人謝尹玟之死亡與本件
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謝月娥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部分,即非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並需人照顧2週、休養3個月,於日常生活承受相當不便,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謝月娥最近2年年收入約數千至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高工畢業,103年、104年年收入約5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一切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194-197頁),認原告謝月娥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謝月娥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是以,原告謝月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能准許。
⑹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謝月娥231,764元(計算式:3,764+28,000+200,000=231,764)。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謝月娥已領取保險給付21,9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106年7月28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0000-000),依上規定,原告謝月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謝月娥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9,784元(231,764-21,980=209,784)。
五、從而,原告謝月娥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謝峻少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謝月娥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謝峻少之請求及原告謝月娥逾本院判決部分之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謝月娥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原告謝峻少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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