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朝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朝宗為臺中市○○區○○路○○○號「牛津世界大樓」社區之住戶,「牛津世界大樓」社區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晚上,在上址1樓管理室舉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洪朝宗出席會議報到時,在場辦理區分所有權人報到事宜之「牛津世界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文書委員質疑洪朝宗參加會議之身分而告知在場之主任委員 葉慶偉 ,因葉慶偉要求洪朝宗出示證件而發生爭執,洪朝宗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以其右手揮打葉慶偉之左臉,葉慶偉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慶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洪朝宗(下稱被告)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葉慶偉、證人 徐美香 、 范雄鈞 所述不實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筆錄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13、16至17頁;雖被告主張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筆錄與事實不符,然本案另經本院於審理中就現場錄音進行勘驗,並未引用檢察事務官之就現場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另被告主張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影片所為勘驗筆錄與事實不符部分,本院亦未將該勘驗筆錄予以引用,故就被告爭執上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予贅述)及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屬非法錄製之檔案,應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至於該項供述之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一問題,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美香、范雄鈞偵查中所述不實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該等證人證述是否實在,乃屬證據能明力之問題,與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不容混淆,且被告並未釋明其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美香、范雄鈞上開偵訊過程,形式上亦無何等情事可認上開證人所述顯有不可信,揆諸上開意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具結後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參。就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被告雖均主張其揮掌動作並未碰觸告訴人之身體,然此均僅係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其揮掌行為所致,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所記載之事項均無闕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錄音檔案之證據能力: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曾另主張現場錄音檔案並非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始起錄製,而係從會議開始前報到程序開始錄製,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云云,然依證人葉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而現場錄音檔是恆太物業管理公司錄下的會議紀錄內容,錄音目的是要確保會議紀錄跟過程的內容,至於從何時開始錄音,也沒有規定一定要從什麼時候開始,是工作人員要開始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75頁),足見本案所附現場錄音檔案係為將上開社區105年9月30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程之過程予以存錄,確保會議過程及內容得以留存,以便於日後發生爭議時得以確認,而非由任何國家機關所刻意、違法製作,且該檔案製作之目的原非為偵查何等不法犯罪,而係為留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中,因被告與告訴人偶然發生衝突,而將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對話予以錄製而成;,再參諸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錄音檔案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錄音過程中,除有與本案爭執有關之對話外,並有在場其他人員在旁之吵雜聲,足徵上開錄音檔案所存錄之對話內容,包含被告與告訴人偶發爭執下所為對話內容與發出之聲響,均是在場之人自然狀態下所產生,並未有何欠缺陳述任意性之情形,難認卷附現場錄音檔案係出於何等人員以非法方法取得或係預期本案訴訟之發生而製作,且檔案內相關人員之發言或聲響亦非欠缺任意性,是被告上開主張卷附現場錄音檔案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從而,由本院於審理程序,依上開錄音檔案當庭勘驗所得之對話內容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錄影檔案之證據能力:卷附現場錄影檔案擷取照片,乃係本案「牛津世界大樓」社區管理室內所裝設監視器所攝錄檔案擷取而成,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現場衝突、爭執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因遭告訴人質疑其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身分並要求查看身分證,並在告訴人前方有以右手揮掌之動作等情,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右手並沒有揮打到葉慶偉左臉,伊不知道葉慶偉的傷是怎樣造成的,錄音中「啪」的聲音是因為葉慶偉用左手擋伊右手而發出的聲音,而且警察到場時,葉慶偉也沒有向警察表示有受傷,況且如果有受傷,應該會流血,不可能還繼續在現場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前開「牛津世界大樓」社區住戶,該社區於105年9
月30日晚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訴 人斯 時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時任管理委員會文書委員之徐美香對被告參加會議身分有所質疑而告知告訴人,告訴人為向被告確認身分而要求出示證件因而發生爭執,而後被告有以右手做出揮掌之動作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證人徐美香(見偵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證人 張玉秀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證人 何舒恆 (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證人范雄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63至91、103至117、
121、127至138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堪認屬實。
㈡而告訴人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爭執過程中以右手揮掌拍打
其左臉,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外,並有證人范雄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公司在牛津社區有持分,10
5年9月30日晚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伊受公司委託出席,當天報到時,主委葉慶偉因為委託書問題而與洪朝宗發生爭執,因為葉慶偉要請洪朝宗出示身分證件確認與所有權人關係,伊有看到洪朝宗右手揮打動作,並且有去碰到葉慶偉左臉,洪朝宗右手揮過去後就有啪一聲,而洪朝宗的手碰到葉慶偉的臉時,手掌是攤開的,而且之後現場也就有人開始質疑洪朝宗揮手打到葉慶偉左臉的事,伊當時是站在跟洪朝宗、葉慶偉一樣的平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與證人徐美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5年9月間,伊是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文書委員,9月30日晚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伊在協助報到,當時因為伊看到洪朝宗報到的簽名有問題,因為洪朝宗不是所有權人,伊就跟主委葉慶偉反映,後來洪朝宗一直撥電話並要伊接聽,但伊向洪朝宗表示「這不是要給我聽」,洪朝宗就拿電話要遞給葉慶偉接聽,但因為不知道話筒另一端是何人,葉慶偉有向洪朝宗要求看身分證,然後就聽到洪朝宗大聲質疑為何要看身分證,當時伊是低頭處理其他人報到事務,就聽到「啪」一聲很大聲,前財委 蕭楠耀 、伊先生 翁敏哲 就有在現場說「怎麼可以打人」,還有一位 吳素蓮 也有這樣說,伊沒有看到洪朝宗揮手動作,是聽到「啪」一聲之後才抬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後,被告確實於現場因受告訴人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以釐清是否有權出席會議並發生爭執過程中,可明顯聽聞「啪」之聲音,隨後現場確實有不同之男、女聲音表示「不可以打人」、「怎麼可以打人」等相類語句(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核與上開證人范雄鈞證稱現場有聽到「啪」一聲與證人徐美香證稱現場聽到「啪」一聲後,有多人均在場質疑被告揮掌打告訴人之情節相吻合,證人范雄鈞更證稱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怨糾紛(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則證人范雄鈞當更無攀誣構陷於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人徐美香、范雄鈞證述內容應認可信,並可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於畫面時間19時8分11秒許原在現場以右手持行動電話貼近其右耳通話,19時8時16秒時,被告將其持行動電話之右手放低至其胸前位置並與告訴人對話,隨後被告將其右手所持行動電話換至其左手後,於同一秒間即抬起其右手並攤開手掌自告訴人左側約頭臉部高度揮動,再於同一秒間,告訴人因被告揮掌動作而身體與頭臉部均明顯向右偏,而後被告之右手此時呈現往下之姿態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74至77、103至111頁),而後告訴人即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前往林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更徵被告上開揮動右掌之動作,確實觸及告訴人左臉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之情節。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警詢時均辯稱其揮手並
未揮到告訴人(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98頁),始終未曾提及其以右手揮掌有碰觸被告其他部位之肢體,則其後於本案起訴後另以現場錄音檔內「啪」之聲音是告訴人以左手遮擋其右手而發出之聲音,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觀之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取照片,被告於其右手揮掌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出手遮擋被告右手之情形,顯見被告嗣後所辯並非可採。又毆打他人,遭毆打之人受有何種態樣及程度之傷勢,並非均會有明顯之開放性傷口或傷勢,如僅係以掌摑他人,通常並不容易產生明顯之開放性傷口或出血,至多僅會因施加力道掌摑,造成遭掌摑之他人皮膚因此發紅甚至腫脹,而此等因非如撕裂傷、挫傷、穿刺傷等傷勢明顯可見,甚至可能於經過一段時間始出現,且縱使有呈現紅腫之情形,亦恆受觀察、判斷等能力影響,而非所有人均可判斷,則被告以告訴人事後並未流血主張告訴人實際上並未遭其掌摑受傷,亦顯有誤會而難採信。另證人張玉秀、何舒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然細譯證人張玉秀證述內容為:伊有看到洪朝宗與葉慶偉在爭執,但伊沒有看到洪朝宗朝葉慶偉揮手,伊當時頭低著,而葉慶偉臉沒有明顯傷勢,外表看不出有受傷,伊也沒有印象之後現場有人說洪朝宗打人之事情,伊認為葉慶偉沒有受傷是因為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而證人何舒恆則證稱:伊報到時有看到葉慶偉針對洪朝宗出席資格有質疑,但沒有注意洪朝宗有揮手或打到葉慶偉的情形,葉慶偉沒有什麼傷勢,還在現場指揮投票的事,而且沒有外傷、流血、紅腫、瘀青,所以伊判斷葉慶偉是正常的,而葉慶偉、洪朝宗爭執時,現場很混亂,伊當時剛下班還在想工作的事,所以沒有介入也沒有看到,但現場有人有爭執洪朝宗有打到葉慶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則證人張玉秀除係以告訴人臉部無明顯外傷判斷告訴人並未受傷外,更未目睹被告有以右手揮掌之舉止,對於事後現場有無他人爭執被告右手揮掌動作打中告訴人之情節亦無印象,證人何舒恆除以告訴人臉部無明顯外傷及告訴人事後仍在現場指揮判斷告訴人未受傷,更因當時尚分心思考工作事務而未目睹被告揮掌之動作,則其等非無可能係因斯時並未介入告訴人與被告之爭執或並未仔細觀察告訴人左臉有無異狀,始為前開之證述,是其等證述內容,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證人徐美香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目睹被告右手毆打
告訴人或被告揮動右手之情(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97頁反面),雖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未目睹上開過程前後不符,然亦非可認其所述全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得採信,而經本院審酌卷附監視器檔案擷取照片,被告手持行動電話貼近其右耳接聽時,證人徐美香之視線雖有朝其左前方被告與告訴人站立處觀看,惟嗣後被告將其持行動電話之右手放低置胸前至被告以右手揮掌間,明顯可見證人徐美香係低頭為其他住戶辦理報告事宜(見偵卷第74至77頁),與證人徐美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過程相符,且依現場錄音檔案所呈現出現場發出「啪」之聲響並非輕微,堪認證人徐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低頭辦理其他住戶報到事宜,而後聽到「啪」之聲響後抬頭之情較屬可信。另證人范雄鈞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站在1個階梯上而比較高,所以有看到被告揮拳打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98頁)與其於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盡相符,然其就其明確目睹告訴人左臉遭被告右手揮打之情始終證述一致,且依卷附監視器檔案擷取照片,證人范雄鈞係站立於被告右後方處同一平台上,且其左前方、右前方分別有其他住戶站立,被告右手亦有一名身著黃色上衣女子站立,然站立在證人范雄鈞左前方、右前方與站立在被告有手邊之女子間均留有非小之空隙,被告瞬間舉起右掌揮動之幅度亦非輕微(見偵卷第75頁),縱證人范雄鈞前後就站立地點、高度或被告揮動右手時呈現握拳或手掌攤開等情節證述不同,亦非無法在場目睹事發過程,況且證人范雄鈞於偵查中作證時距本案發生時已有近7個月時間間隔,對於案發當時現場狀況亦非必然記憶清晰,而偵查中並未如本院審理中提示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取圖片供其辨認、回憶,對於案發過程中之細節之陳述難免因時間間隔致記憶模糊或錯誤,或因事發突然而難以明確判斷所致,是亦難僅憑證人范雄鈞上開證述前後非盡一致,驟認其證述全非可採。
㈤再被告雖以告訴人事後仍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停留10幾
分鐘據以主張其揮動右掌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然本案依前所為認定,告訴人僅係受被告揮動右手掌掌摑其左臉頰,致其左臉頰受有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或達於須立即求診送醫,否則有危急個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之程度,而一般人遇此情形,不必然均會立即就醫,是亦難徒以告訴人事後尚留在現場,而謂告訴人經診斷所受傷勢與被告以右掌掌摑並無關聯性,或被告以右掌掌摑並未觸及告訴人臉部。
㈥至於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徐美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所
提及之其他在場住戶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審酌上述本案相關事證後,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等規定,已無再傳喚該等證人到庭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其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到時,因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就其參加會議之身分有所疑慮而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核對,不知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反心生不快而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又其本案所為犯行雖屬暴力行為,然對於告訴人造成傷勢尚非嚴重等情節,且其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素行良好,暨其大專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自陳家庭生活與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