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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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玥淇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被告湯濡璟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4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玥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湯濡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王玥淇、湯濡璟等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王建 喆於偵訊時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 易泰 運動彩券行104年4月10、11、12、20日之日報表、彙總表及現金收入傳票、易泰運動彩券行104年3、4月份之月報表、王玥淇104年8月15日手寫對帳資料(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02號卷第22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反面、第73頁至第78頁、第166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
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且背信係因行為人主體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等身分,然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被告湯濡璟雖無為被害人 蘇沛珊 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王玥淇共同實施本案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而成立該罪。是核被告王玥淇、湯濡璟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背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玥淇本應為被害人蘇沛珊之利益管理、處分財產,竟與被告湯濡璟共同為本案背信犯行,致被害人蘇沛珊所經營之易泰運動彩券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產上損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王玥淇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而被告湯濡璟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團膳兼職工作,月薪2萬元,尚未結婚生子,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又被告王玥淇除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豐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8年9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9月28日至100年9月27日止,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再無其他不法行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而被告湯濡璟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02號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足憑。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王玥淇受僱從事運動彩券之販售工作,本應遵循工作規則販售彩券,竟未能謹守本分,與被告湯濡璟共同為本案背信犯行,致被害人蘇沛珊所經營之易泰運動彩券行受有180餘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犯後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尚能及時坦承犯行,且被告王玥淇於本案準備程序前,已與被害人蘇沛珊、 王建喆 等2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業據被告王玥淇供明及被害人蘇沛珊、王建喆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易字第2502號卷第27頁),是被告2人尚見悔悟。
㈣緩刑部分:
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玥淇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豐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8年9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9月28日至100年9月27日止,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被告王玥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易字第2502號卷第7頁)。亦即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王玥淇仍能於本案宣告緩刑。而被告湯濡璟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湯濡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06年度易字第2502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王玥淇已與被害人蘇沛珊、王建喆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蘇沛珊、王建喆等2人之諒解,均表示願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2人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酌以被告2人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2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各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2人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王玥淇已與被害人蘇沛珊、王建喆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據被告王玥淇供明及被害人蘇沛珊、王建喆等2人陳明在卷,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易字第2502號卷第27頁)。是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91號106年度偵字第4467號被告王玥淇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湯濡璟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玥淇自民國103年間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易泰運動彩券行」(下稱:易泰彩券行,原名「富勝彩券行」),擔任銷售人員,負責收受客戶款項下注運動彩券。詎王玥淇於任職期間,明知易泰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蘇沛珊、王建喆規定「先收錢,再給彩券」、「如讓客人賒欠,當天的帳自行補差額,以便結帳」及不得使用公司款項下注,竟與易泰彩券行常客湯濡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信任湯濡璟稱其持有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現金及存摺內存有100多萬元等語,而未向湯濡璟收取投注款項,亦未於當日補足湯濡璟未支付之投注款項,且為順利下注,未向實際負責人王建喆告知客人賒帳投注,而向實際負責人王建稱:因客人要下注,下注額度不足,要求王建喆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內作為保證金等語,致王建喆不疑有他,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內,王玥淇、湯濡璟因之得以分別於104年4月10日、11日、12日、20日,共同投注71萬5994元、63萬5971元、49萬1890元、52萬8254元,共230萬4260元(已扣除當日中獎金額)之運動彩券,致生損害於易泰彩券行、蘇沛珊及王建喆。嗣經蘇沛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復因蘇沛珊向王玥淇追討上開投注金,王玥淇即於104年5月1日歸還50萬元現金,及於104年9月8日與其外公共同簽發面額180萬4260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湯濡璟並於104年4月12日書寫切結書予王玥淇,表示願自104年5月10日起幫忙王玥淇清償共50萬元之債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玥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王玥淇固坦承其知悉彩│││時之供述。│券行規定員工不得使用公款││││下注,除非經過老闆同意,││││才得以賒帳方式下注,且其││││有通知證人王建喆因客人要││││下單,需至銀行存入保證金││││以增加下注額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投││││注內容均為被告湯濡璟以賒││││帳方式下注,被告湯濡璟於││││下注隔日均向伊稱要將款項││││歸還,但均未依約歸還,一││││直要求伊幫忙下注,被告湯││││濡璟是要幫忙伊衝業績,伊││││於104年5月1日已先行歸還││││50萬元予證人蘇沛珊,被告││││湯濡璟並簽立上開切結書予││││伊等語。│├──┼───────────┼────────────┤│2│被告湯濡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湯濡璟固坦承其於104│││中之供述。│年4月10日、12日有下注,││││且確實有簽立上開切結書,││││惟辯稱:伊都是用中獎金額││││下注購買彩券,於104年4月││││10日有支付3萬元予被告王││││玥淇,伊並未於104年4月11││││日、20日下注,當時切結書││││上有載明「道義上」等語。│├──┼───────────┼────────────┤│3│證人即易泰彩券行實際負│上揭犯罪事實。│││責人蘇沛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易泰彩券行之規定內容。│易泰彩券行規定:「先收錢││││,再給彩券」、「如讓客人││││賒欠,當天的帳自行補差額││││,以便結帳」乙節。│├──┼───────────┼────────────┤│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被告王玥淇以被告湯濡璟於│││度司促字第20270號支付│104年4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內容為「願於下個月10號│││書及被告湯濡璟於104年4│起幫忙分以每個月5萬元或│││月12日書寫之切結書。│更多金額分擔【誤載為『單││││』】以每個月5萬元或更多││││金額幫忙直到50萬元還完」││││)向被告湯濡璟請求清償50││││萬元,經法院獲准發支付命││││令確定等情。│├──┼───────────┼────────────┤│6│易泰彩券行104年4月10日│被告2人分別於104年4月10│││、11日、12日日報表。│日、11日、12日、20日,共││││同投注71萬5994元、63萬││││5971元、49萬1890元、52萬││││8254元,共230萬4260元(││││已扣除當日中獎金額)之運││││動彩券等情。│├──┼───────────┼────────────┤│7│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易泰彩券行於104年4月10日│││司(下稱:臺彩公司)│、11日、12日、20日銷售彩│││105年6月7日運彩字第105│券明細及兌獎時間、金額、│││200029號函及其所附之每│當日交易明細。│││張票券銷售兌獎明細、每││││日交易明細彙總表。││├──┼───────────┼────────────┤│8│臺彩公司106年4月19日運│易泰彩券行於104年4月10日│││彩字第106200025號函。│、11日、12日、20日銷售彩││││券之投注內容、投注金額。│├──┼───────────┼────────────┤│9│被告王玥淇、證人即被告│被告王玥淇、證人 廖金水 於│││王玥淇之外公廖金水共同│104年9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為180萬4260元之本票1張等││││情。│├──┼───────────┼────────────┤│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證人王建喆於104年4月11日│││限公司106年4月13日中信│轉帳存入5萬元、40萬元、│││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50萬元、60萬元至該帳戶等│││函及其所附之豐原分行帳│情。│││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查本案被告王玥淇受被害人易泰彩券行、證人蘇沛珊等人之委託,處理易泰彩券行經營之收受客戶款項下注運動彩券業務,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事務,不得有違背任務之行徑,竟為上開犯行致證人蘇沛珊等受有損害。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背信罪屬身分犯罪,被告王玥淇受委任處理事務,被告湯濡璟雖非屬受證人蘇沛珊等人之委任而屬有權處理上開業務之人,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濡璟與被告王玥淇共同實行背信犯行,雖無上開受託處理事務之特定關係,然其與被告王玥淇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共犯論擬而成立該罪)。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9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