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景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萬景英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萬景英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拿走被害人雨傘時,是因為斯時下雨打雷,所以拿走被害人的傘使用,其沒有竊盜云云,惟縱使被告所辯斯時打雷下雨之情節為真,亦僅為被告竊取他人雨傘之動機,況被告使用該把雨傘回家後,亦未立即返回銀行歸還雨傘等情,經被告偵查中自陳在卷,亦與無竊盜故意之使用竊盜尚屬有間,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卸責之詞,不值為採。
三、核被告萬景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便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暨本案竊取財物價值尚非鉅額,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72號被告萬景英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景英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門口,因斯時下雨,見 華紫伶 所有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外觀粉紅色、內裡為黑色之折疊傘1支放置在處之傘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華紫伶發覺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雨傘(已發還)
二、案經華紫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萬景英固坦承有拿走上開雨傘且知該雨傘非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打雷下雨,伊沒有竊盜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華紫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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