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炎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炎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炎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炎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100年9月3日21時許」、「100年6月26日18時許」、「100年6月26日19時許」、「101年1月2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其中附表編號1及編號3、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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