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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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甲○○
國民被告乙○○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父甲○○因為身體狀況不佳雙眼屢經開刀幾近失明,盼被告能回家幫忙家務,分擔家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親,與被告為直系血親關係,具有前述依法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並經證人 呂保毅 證述在案,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為之羈押,其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