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776號原告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慶義 、曾謀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其原因事實,併陳報訴訟標的金額,依法繳納訴訟費用,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李慶義、曾謀貴瀆職案件(本院100年度自字第31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61號)。該自訴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原告已具狀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之民事庭,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繳納訴訟費用,先予敘明。
三、惟查,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或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暨其原因事實,併依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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