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81號聲請人 何宗祥 相對人 何朝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9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1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惟上開擔保金業經本院95年度執未字第410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本金40萬元及執行費3,200元,共計40萬3,200元,並經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取字第43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回無訛。準此,本件擔保金餘額應為6萬8仟元(計算式:410,000元-400,000元-3,200元=6,800元)。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此範圍內,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准許。至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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