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聲請人 賴秀鳳 即收養人聲請人 蘇文發 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秀鳳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收養蘇文發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賴秀鳳與被收養人蘇文發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 蘇鄭玉梅 同意(被收養人生父 蘇王 已歿),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紀錄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蘇文發係未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蘇鄭玉梅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且被收養人之生父蘇王已歿,故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再者,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且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