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46號受裁定人 林金龍 即原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林慶洋林添發盧銘乾 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00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46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林慶洋、林添發、盧銘乾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就本件達成和解,原告復於100年5月17日具狀撤回訴訟,被告亦未於收受原告民事撤回訴訟狀繕本10日內提出異議,本件訴訟終結,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三、次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付⑴新臺幣(下同)620,679元⑵429,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據此,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494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尚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831元(計算式:11,494元×1/3=3,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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