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

聲請人夏○○

相對人夏○○

關係人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夏○○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9至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雖知自己年齡,惟不知鑑定處所與現年年份及現任總統何人,亦無法為簡易算數等情形,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雖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需他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均可回應,但在多個認知向度上,均有明顯缺損,臨床上至少達到中度失智程度以上,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4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3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失智,其多個認知向度均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協助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業已離婚,現無婚姻關係,其長女夏○○已出養,父母均已死亡,現存兄弟姊妹僅有胞弟夏○○即聲請人父親,聲請人為侄子、關係人為侄媳,相對人原獨居生活,現已入住長期照顧中心等情形,已據聲請人具狀及到場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7頁),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侄子、侄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出具同意書等情形,有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7、13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侄子、侄媳,均為相對人親屬及其等之意願,並無其他較近親屬,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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