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請人○○○

代理人○○○

相對人○○○

關係人○○○

○○○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5(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有○○○○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辦理印鑑證明,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列印資料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起初可針對問題簡短回答,但反應慢,內容略貧乏、鬆散。(2)記憶力:立即記憶可,短期記憶差。(3)定向力:無明顯受損。(4)計算能力:能算出個位數字的加減法,但十位數字則大多算錯;無法算出12x2。(5)理解•判斷力:無法判斷常見的俚語,能類比部分事物。只有粗淺的判斷力(如:失火了要跑,但無法回答其它能做的事),無法理解較複雜的事件(如:接到電話說女兒被綁架了要怎麼做)。自認月薪15萬,顯然不合事實。(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幻聽(有聲音但能不去理會)、情感平板、思考貧乏、活動力低下。(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中度精神病殘障手冊。」、「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A05女士目前心智狀況,雖起初可針對問題簡短回答,但很快就言談鬆散、貧乏,難以說出較長的句子。因○○○○症之負性症狀及殘餘症狀,造成個案溝通、判斷力及現實感損害。○○○○症之症狀及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較嚴重缺損。經說明後,個案仍無法理解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的差異,但覺得被監護宣告也沒差,依個案過往曾被詐騙30萬的經歷,監護宣告較能保護個案,避免重大財務之損失。」、「回復可能性說明:發病多年且功能明顯退化,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能部分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部分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思考鬆散、貧乏導致現實感及認知功能受損,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10月22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563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狀況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關係人A02均為相對人之女兒,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配偶、女兒、姊妹、弟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在本院訊問時,聲請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之配偶A04即表明希望由關係人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3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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