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7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姪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而本件經送請清海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目前醫療水準,無回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足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