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987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前男友。兩造交往期間,相對人會於聲請人外出上班時幫忙照顧聲請人之子A03,惟聲請人發現,A03身上經常有傷,且十分害怕相對人,更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8時許下班返家時,發現A03眼部受傷,相對人卻表示係A03撞到地板;同年10月某日晚間,於兩造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租屋處,聲請人因相對人前去找相對人前妻而與之理論,惟相對人竟毆打當時懷孕之聲請人3至4下,持續推聲請人肩膀,拿手機砸聲請人,致聲請人腳部瘀青,又於砸物品時砸到A03;嗣兩造分手後,相對人現女友甲OO於114年6月17日23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傳送聲請人老闆Facebook個人主頁,並表示欲至聲請人老闆家尋聲請人,暗指欲找聲請人麻煩,令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辯以:伊從未打過聲請人之子A03,113年9月某日,A03眼部受傷,係因A03自床上跌倒摔下來,當時伊有告知聲請人,並傳送A03受傷照片予聲請人;同年10月某日,因聲請人當時攜行李往外衝,威脅要離開伊,伊為攔住聲請人,並欲拿取聲請人行李,遂與聲請人發生拉扯,並非毆打聲請人;至聲請人主張伊女友甲OO恐嚇部分,伊只知道聲請人與甲OO有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聊天,惟不知談話內容。對本件聲請無意見,僅希望聲請人不要再打擾伊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惟若行為人並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其及其家庭成員A03遭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人及相對人女友甲OOLine對話紀錄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警詢調查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憑。然相對人矢口否認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有何施暴行為,並執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之前揭家庭暴力行為,均屬其單一指述,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相對人確有為聲請人所指之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至聲請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乃聲請人與相對人女友甲OO之對話,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並陳稱不知其二人對話內容,而上開對話既非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再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相對人已封鎖聲請人聯繫方式,依一般常情,復難認為單方斷聯之相對人有指使其女友與聲請人對話之可能,是亦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向,或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是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