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告○○○
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結婚並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伊前因念被告與前妻所生女兒○○○懶惰,被告就罵伊,雙方就起衝突打架,被告有向○○分局○○派出所報警,兩造都有去,被告前通報伊有18次家暴,○○○也有通報伊家暴。伊於113年1月21日又念○○○好吃懶做,○○○就打伊,被告在旁邊看○○○打伊並罵伊為什麼要跟○○○吵架,伊當天就搬回娘家,伊搬到娘家後,被告有打10幾通電話叫伊回去住,但伊不想回去,而被告也沒有來娘家找伊回去住,就只有打電話給伊,從伊回娘家到現在雙方都沒有見過面,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下去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驗傷單以及本院向○○縣警察局○○分局所調取原告與○○○於113年1月21日所生紛爭相關報案資料以及被告、○○○對原告通報家暴表等件可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女兒○○○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後常吵架,原告跟伊說原告被○○○打,伊會陪原告去醫院驗傷。伊於113年1月21日也有陪原告去驗傷,原告說原告跟○○○起衝突,被告都在旁邊看,也沒有拉開雙方,被告罵原告幹嘛跟○○○吵架,而原告跟○○○吵架時,被告就會趕原告走,這個次數很多次,因為被告趕原告走,原告就會叫伊去搬東西離開,這個已經很多次等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結婚後迄今已發生多起紛爭,且原告自113年1月21日離家後至今尚未返家與被告同住生活,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無法全然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