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耀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耀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耀卿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5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35號、第17980號、第179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於民國104年1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7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且告訴人具狀陳報截至目前為止,僅清償6萬8千元,之後即蓄意拖延,刻意不再履行原定之調解條件,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310萬元,於104年1月1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告受刑人應按判決主文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惟受刑人自104年7月3日起即未再按期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1月28日中檢秀執甲104執緩78字第9481號函
1份、送達證書3份、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及同年11月2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狀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署說明,表示因其先前生病且為照顧已病逝之母親,無法工作,沒有經濟能力故而無力繼續依約給付賠償等語,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0月25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現亦無履行前揭負擔之可能,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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