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豪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豪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更正為「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前曾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
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判決、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回函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又犯同性質之罪,實屬心存僥倖,被告本次酒測值0.56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9號被告謝豪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豪仁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WOW音樂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開封路口前,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謝豪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豪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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