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兆重慶
兆正華兆菁華兆家瑞兆興華兆中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失蹤人甲○○住所原係在嘉義縣○○市○○路○○巷○○號,後申請遷出至高雄市○○區○○巷00號,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經函覆以「經查本轄歷來無 兆君 之戶籍資料」,此有該事務所107年12月11日高市苓戶字第10770627800號函在卷可參,足徵失蹤人之最後住所並非高雄市。復依聲請人所提之遷出戶籍聲請書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5日新北中戶字第107383669號函回覆,亦徵失蹤人甲○○之最後住所在上開嘉義縣地址,而非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