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102號聲請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對人 陳柏村 關係人 陳聰明
賴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陳聰明、賴淑君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82,957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1,765,02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協議書、同意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柏村陳述意見略以:對於聲請人主張遲延利息部分依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1點後段,於109年6月25日再行給付,又本案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者抵押物之價值以該地區近期房屋買賣均價每坪約有50萬元,是以市價約16,915,000元,又聲請人係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則顯有拍賣無實益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