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併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竊得汽車歸還被害人,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汽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31號被告洪志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偉前因竊盜、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7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劉錫銘 之牌照號碼2829-LD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陳滿惠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牌照號碼QN-2170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竊得之車輛離開現場,旋因油料耗盡而任意棄置路旁。嗣經陳滿惠發現失竊,於同日18時29分報請警方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8年8月22日12時15分許,經洪志偉協同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尋獲上揭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陳滿惠),並扣得洪志偉所有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滿惠、證人劉錫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72239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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