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袁光林 訴訟代理人 謝奇哲 被告 陳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190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6年5月23日具狀減縮上開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2萬元,經原告於104年12月
18日匯款42萬元予被告,其餘10萬元則以現金方式交付。嗣被告於105年2月間向原告借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分別刷卡消費101,233元、79,957元,其後被告亦於LINE、FACEBOOKMESSENGER與原告對話中承諾返還上開款項,則被告依約自應返還原告上開借款701,190元。詎被告均未清償,原告遂於105年8月17日向鈞院聲請調解,並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予原告,經鈞院以105年度湖調字第282號受理後,於105年9月23日送達調解聲請狀繕本予被告,則被告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1,190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2萬元,經原告以上開方式交付借款,嗣被告於105年2月間向原告借用上開信用卡,共計刷卡消費181,1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LINE及FACEBOOKMESSENGER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既向原告借得上開52萬元,並向原告借得上開信用卡使
用,而上開信用卡係屬金錢之代替物,被告既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181,190元,並於LINE、FACEBOOKMESSENGER對話應允返還上開款項,則其依約即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是依前揭民法第474條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701,19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又兩造就上開借款701,190元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前
於105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催告被告於收受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經本院以105年度湖調字第282號受理後,將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寄存送達,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則被告自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190元,核與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上開借款701,190元並未約定確定之清償期限,而被告經原告為前揭催告後,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自105年10月24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701,190元,一併請求給付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190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