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錦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錦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錦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96號被告蕭錦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錦城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之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2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海明街口,與 李秉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李秉諺發現蕭錦城滿身酒味,乃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23時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前查獲,並測得蕭錦城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錦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秉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玉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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