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 林聰德 被告 石開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透過網路認識交往,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結婚並辦畢結婚登記,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已於103年10月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雙方並無子女。被告於104年5月5日來臺,於104年12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見面而滯留大陸地區。嗣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已歷時2年餘;另被告於105年(西元2016年)4月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告並收受該判決書在案,則兩造在臺結婚登記之婚姻業已有名無實。被告上開離開臺灣滯留大陸地區並拒絕原告請求被告返臺等情,構成上揭條文內容之惡意遺棄,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准許被告入境證件、大陸地區結婚證、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本院106年度司家陸助字第17號卷第4頁至第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被告於104年5月5日甫來臺,即於同年12月1日離臺返回大陸地區,杳無音信迄106年11月5日已歷2年半,原告再三打電話請被告返臺,被告均不予理會;再者,原告於106年4月5日突接獲大陸地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囑託本院代為送達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方知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不念夫妻情誼至明;而原告再三打聽被告去處,並自己及託朋友電話告知盼被告返臺,迭遭被告拒絕,則應認被告主、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情事。故被告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感情基礎薄弱,又久未同住,並認被告已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