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2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25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葉庭 君債務人葉 永貴 債務人 陳玉萍
一、債務人陳玉萍、 葉永貴 、 葉庭君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庭君前就讀華夏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葉永貴、陳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6,47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葉庭君自民國110年01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6,510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葉永貴、陳玉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525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玉萍、葉│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10年0│年息百分之○點│││76,510│永貴、葉庭│2月01日起│4月19日止│九│││元│君├──────┼──────┼───────┤││││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4月20日起││九│└──┴───┴─────┴──────┴──────┴───────┘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玉萍、葉│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6,510│永貴、葉庭│1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君│││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