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素有嫌隙」應補充為「因機車停放問題而素有嫌隙」。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毀損告訴人機車鑰匙孔、座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所有機車先前遭人破壞座墊及鑰匙孔,係告訴人不滿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該處故為上述破壞行為,被告竟即以三秒膠注入鑰匙孔及刀子劃破機車座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鑰匙孔及座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無協談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0頁、本院110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1號被告陳國榮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榮與 王瀞 以係鄰居,因與 王瀞以 之配偶 陳湛工 (原名陳星智)素有嫌隙,陳國榮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王瀞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自備之三秒膠注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再以刀子劃破上開機車之座墊,致令上開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瀞以。
二、案經王瀞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湛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車損照片2張及109年10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未扣案之三秒膠及刀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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