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0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072號

原告 林品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Airbnb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Airbnb之公司全名、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本件原因事實到院,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收受裁定,雖於111年1月11日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惟並未補正被告Airbnb公司相關資料到院,本院無從送達被告Airbnb公司,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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