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502號
原告 李淑儀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進文 、 吳岳珍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二、請敘明被告以系爭建物何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該部分是否為增建,並提出現場彩色照片,及以地籍圖及照片標示系爭建物現狀及占用位置等情形。
三、提出被告蔡進文、吳岳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本件原告有無通知或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相關證物,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於每年『先』交付一次租金…」,則兩造有無就繳納租金之日期已有約定?若有,請提相關證物。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建物、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