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227號

原告鴻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告 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分期貸款買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兩造訂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因已結清分期貸款,每月需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11月計積欠服務費15,000元,經通知被告至公司更換自備車身經營契約書,並催討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導致原告受損,為此以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做為兩造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欠款明細、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6月29日北市計客字第107205號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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