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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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二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具保人乙○○到庭陳稱被告因全身癱瘓無法到庭,本院乃函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派員前往被告住處查訪,經上開分局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警礁偵字第0950014795號函覆略以:據被告父母告知被告現於宜蘭縣佛教普門醫院護理之家療養身體,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意識不清等語,本院復發函普門醫院查詢被告之身體狀況,經該院以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佛普慢醫字第95126號函覆略稱:被告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轉至清水園養護中心安養,依其身體狀況無法自行前往,亦無法由該院協助其到庭應訊等語,本院再發函親水園養護之家詢問被告身心狀況,經該養護之家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財法宜親養字第0950000065號函覆略謂:被告為重度肢障,行動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且罹有皮膚病(疥瘡)恐有傳染之虞,尚在隔離治療中,被告目前意識表達及精神狀況極為不穩定,確有無法到庭應訊之事實等語,並檢附個案照護計畫表、照片三張存卷。是依上開機構函文,被告現確因重度肢障,行動無法自主而需仰賴他人協助,意識表達能力及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到庭應訊等情,應可認定。從而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於被告甲○○能到庭前,應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芳慈
法官葉建廷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