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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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67號上訴人即原告 傅錦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美冠 間因104年度訴字第3367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柒仟參佰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
系爭新北市坪林區大舌湖27號房屋市值新臺幣402萬9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100萬7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