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羈押情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羈押,茲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案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係抗告人所為,不服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又家中有諸多事情待處理,於看守所內受監控、遭受不公平待遇,且無人協助尋找有利證據,致抗告人無法陳述所有事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查羈押原因是否依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俱屬事實問題,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自非抗告意旨所得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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