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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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抗告人甲○○前曾對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0號)。抗告人於案由欄雖就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狀」,惟狀內仍載明對原審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係另行聲請再審,尚無不合。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抗告人為本件再審聲請,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補提該繕本,指摘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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