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一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犯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但其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因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刑,應由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之罪,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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