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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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 吳惠美 (身分證:Z000000000號)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4月6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5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
4月6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吳惠美於90年5月17日繳清同年月6日前之利息,之後未再繳納任何款項,經原告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法拍賣抵押物(本院91年執字第45429號)後,迄今吳惠美仍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惠美於85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5萬元,嗣未能如期償還,仍欠如前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含約定事項)、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3、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凃光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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