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甲○○口角,渠等二人竟基於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以口水吐告訴人,被告丙○○復以三字經「幹○○」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後,被告乙○○、丙○○即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臉部右眼眶擦傷、左臉頰瘀傷及右腳趾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所穿衣服鈕扣,復於遭被告乙○○、丙○○毆打過程中被扯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傷害、公然侮辱、毀損告訴,有該份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