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宣告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3年2月9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日月卡拉OK」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供不特定人遊戲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2月11日10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共新台幣(下同)290元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確認在案,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含IC板1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機台內之現金290元則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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